臺灣省宜蘭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次序 |
辦理 日期 |
工作 項目 |
法定 期限 |
辦理事項 |
辦理 機關 |
法規 依據 |
備註 |
1 |
95年3月24日 |
發布選舉公告 |
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40日前 |
1發布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及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2函報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備查,並函知各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縣選舉委員會、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之1,細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之1。 |
|
2 |
95年3月24日前 |
舉辦選舉業務會議 |
|
1先期訂定選舉業務會議召開計畫。 2洽租或借用場地。 3分函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遴派人員參加。 4編印選舉業務會議資料。 |
縣選舉委員會 |
|
|
3 |
95年4月4日 |
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及必備事項 |
1投票日20日前 2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3日前為之 |
1發布候選人登記公告,公告內容包括: (1)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2)應具備之表件及份數。 (3)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4)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2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1)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2)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3)本人最近3個月內戶籍謄本。 (4)本人2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5)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 (6)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7)置助選員者,其名冊。 (8)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9)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3印製各種申請所需表件免費供應候選人領用。 |
縣選舉委員會、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第35條之1、第38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3項,細則第4條第1項第8款、第31條、第39條、第40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9款、第9條。 |
|
4 |
95年4月9日至4月13日 |
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 |
候選人登記期間不得少於3日 |
1受理表件及保證金。 2審查候選人表件,表件不全、不符規定、保證金不足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應拒絕受理。 3.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同時選舉,以登記一種為限。 4.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5.登記時間截止時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第33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2款,細則第30條第7款、第31條。 臺灣省各縣市執行監察職務手冊第伍-六。 |
|
5 |
95年4月13日前 |
政黨撤回其推薦截止 |
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前 |
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政黨得於本(13)日候選人登記時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機關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第37條第2項。 |
|
6 |
95年4月16日前 |
通知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推薦投(開)票所監察員 |
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3日內 |
1於候選人登記截止後3日內(4月16日前)將每一候選人得推薦監察員名額通知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 2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應於收到通知後4日內提出推薦監察員名冊送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審查,逾期視為放棄推薦,其收件截止時間以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辦公時間為準。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投(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 |
|
7 |
95年5月5日前 |
函送候選人登記初審結果有關表件 |
|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初審後,並於本(5)日前將審查結果,分別造具候選人登記冊3份,連同各項表件派員專送縣選舉委員會審定。 |
縣選舉委員會、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
|
8 |
95年5月7日前 |
函報投開票所數及工作人員人數統計 |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應於本(7)日前造具各鄉(鎮、市)投開票所數及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管理員、監察員、警衛人員等統計表函報縣選舉委員會。 |
縣選舉委員會、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業務需要 |
|
9 |
95年5月14日前 |
審定候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 |
|
1提報縣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審定。 2通知審查合格之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3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候選人名單上之姓名號次。 |
縣選舉委員會、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 |
|
10 |
95年5月14日前 |
公告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點 |
|
縣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
縣選舉委員會。 |
公職選罷法第49條第3項。 |
|
11 |
95年5月21日 |
編造選舉人名冊完成 |
投票日前20日 |
1由縣選舉委員會指導監督鄉(鎮、市)戶政事務所編造選舉人名冊。 2選舉人名冊於本(21)日編造完成。 |
縣選舉委員會、鄉(鎮、市)戶政事務所。 |
公職選罷法第23條、第26條,細則第20條、第21條。 |
|
12 |
95年5月23日 |
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 |
候選人名單公告3日前 |
1候選人之號次抽籤由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辦理。 2號次抽籤時,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3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3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該選舉區候選人僅1名時,其號次為1號,免辦抽籤。 |
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第38條之2第3項、第4項,細則第38條第2項。 |
|
13 |
95年5月23日 |
函報候選人抽籤號次 |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將候選人抽籤結果函報縣選舉委員會。 |
縣選舉委員會、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
|
14 |
95年5月24日前 |
候選人增減競選辦事處或變更其地址及更換或增減助選員 |
候選人名單公告10日前 |
候選人申請增減競選辦事處或變更其地址,更換或增減助選員應於本(24)日前為之。其收件截止時間以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辦公時間為準。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第11條。 |
|
15 |
95年5月25日前 |
公告投票所設置地點 |
投票日15日前 |
1發布公告。 2函報省選舉委員會備查。 |
縣(市)選舉委員會。 |
公職選罷法第57條第1項,細則第56條第1項。 |
|
16 |
95年5月25日至5月29日 |
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 |
投票日15日前 |
1選舉人名冊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 2在公告閱覽期間內選舉人得申請更正。 |
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處。 |
公職選罷法第29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細則第26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 |
|
17 |
95年5月31日前 |
選舉公報編印完成 |
|
1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出生地、黨籍(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投(開)票所地點與選舉投票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2選舉公報由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編印,於本(31)日前編印完成。 3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4.函送縣選舉委員會各30份,應分別套裝。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至第7項,細則第52條、第56條第1項。 |
|
18 |
95年5月31日前 |
投(開)票所工作人員講習 |
|
舉辦投(開)票所工作人員講習。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
|
19 |
95年6月1日至6月2日 |
查核選舉人名冊更正情形 |
|
1選舉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轉送戶政事務所。 2各戶政事務所應查核更正。 |
村(里)辦公處。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鄉(鎮、市)戶政事務所。 |
公職選罷法第30條第1項,細則第26條 |
|
20 |
95年6月4日 |
公告候選人名單與競選活動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 |
競選活動開始前1日 |
1發布公告,並函報省選舉委員會備查。 2函知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縣選舉委員會。 |
公職選罷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細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 |
|
21 |
95年6月4日 |
公告助選員名單 |
公告候選人名單之日公告 |
發布公告。 |
縣選舉委員會、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第12條。 |
|
22 |
95年6月5日至6月9日 |
辦理候選人公辦政見發表會 |
以投票日前1日向前推算(5天) |
1各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於競選活動期間(6月5日至6月9日)辦理候選人公辦政見發表會。 2候選人之公辦政見發表會,由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訂定場數、時間、地點、程序。 3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時,由公所遴派地方公正人士,擔任監察人員到場監察。 |
縣選舉委委員會、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第12條第3項、第49條第1項、第2項。 臺灣省各縣市執行監察職務手冊第陸-一。 |
|
23 |
95年6月7日 |
公告選舉人人數 |
投票日3日前 |
1公告各該選區之選舉人人數。 2函報省選舉委員會備查。 |
縣選舉委員會。 |
公職選罷法第30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款,細則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 |
|
24 |
95年6月7日 |
選舉票印製完成 |
|
1依照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由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印製。 2印製時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第60條,細則第4條第1項第8款。 |
|
25 |
95年6月7日前 |
分送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 |
投票日2日前 |
1選舉公報於本(7)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2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於本(7)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第50條第7項,細則第第27條第3項。 |
|
26 |
95年6月9日 |
選舉票發交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佈置投票所 |
投票日前1日 |
1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於本(9)日,將選舉票發交各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密封後保管。 2事先佈置投票所。 3山地地區,得由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各投票所。 |
公職選罷法第60條第2項,細則第56條第2項、第73條。 |
|
27 |
95年6月10日 |
投票開票 |
投票日 |
1投票開始前,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公開查驗後加封。 2選舉票由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3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逐張唱名開票。 4開票時應設置參觀席。 5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並於開票所門口張貼。 6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後,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 |
各投票所開票所。 |
公職選罷法第57條,細則第56條第3項、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73條第1項。 |
|
28 |
95年6月12日 |
得票數相同之候選人抽籤 |
投票日後2日內 |
1通知票數相同之候選人,於本(12)日參加抽籤。 2抽籤時會同監察人員公開為之。 3候選人之抽籤,由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辦理。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第65條第1項,細則第75條。 |
|
29 |
95年6月13日前 |
編報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 |
投票日後4日內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將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結果清冊、當選人名單、選舉概況表函報縣選舉委員會。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77條第1項。 |
|
30 |
95年6月15日前 |
審定當選人名單 |
|
提報縣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審定。 |
縣選舉委員會。 |
公職選罷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 |
|
31 |
95年6月16日 |
公告當選人名單 |
投票日後7日內 |
1發布當選人名單公告。 2函報省選舉委員會備查。 4函知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縣選舉委員會 |
公職選罷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細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 |
|
32 |
95年6月26日前 |
發還候選人保證金 |
公告當選人名單後10日內 |
候選人繳納之保證金,除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公職選罷法第38條第3項第2款規定票數不予發還外,應於本(26)日前發還。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第38條第3項。 |
|
33 |
95年6月26日前 |
寄送各候選人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表 |
公告當選人名單後10日內 |
縣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應於本(26)日前,將各候選人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寄送各候選人。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62條之1。 |
|
34 |
95年7月6日前 |
通知候選人領取補貼之競選費用 |
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20日內 |
1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在1人,候選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3分之1以上者;當選人在2人以上者,候選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2分之1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30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2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達該選舉區當選票數3分之1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30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3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20日內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3個月內掣據領取。 4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者,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應催告其於3個月內具領,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但書面聲明放棄領取者,不在此限。 |
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第45條之5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細則第42條之6。 |
|
35 |
95年8月1日前 |
發給當選證書 |
|
1印製當選證書。 2致送當選證書。 |
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 |
公職選罷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細則第5條之3。 |
|
附註:本表所列各種期間,包括例假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