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為何?
壹、總統、副總統: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及其未遂犯、第86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第1款及其未遂犯、第90條之1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42條或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條次於96年11月7日變更為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其未遂犯、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犯前4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0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仍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
貳:公職人員: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修正前為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144條特別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本會86年12月10日86中選法字第74139號函釋)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144條特別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