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最高法院檢察署擬訂之「賄選犯行例舉」內容為何?
一、 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下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涉有賄選罪嫌:
(一) 提供「走路工」、「茶水費」、「誤餐費」或其他名目之現金、票據、禮券、提貨單或其他有價證券。
(二)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如電鍋、熱水瓶、收音機等。
(三) 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國內外觀光遊覽、國內遊覽車旅遊或進香活動。
(四) 假借募款、聯誼活動或其他相類理由,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或流水席。
(五) 提供往返居所地與投票地之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六) 增加薪資、工作獎金或提供給薪假期。
(七) 假借捐助名義,提供宗教團體、同鄉會、其他機構或團體等活動經費、團體服裝或活動用品等
(八) 假借核撥經費名義,提供縣市、鄉鎮、村里、社區或團體等建設經費。
(九) 假借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品、獎品、獎金。
(十) 假借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
(十一)招待至舞廳、酒廊、歌廳或其他娛樂場所消費。
(十二) 收購國民身分證。
(十三) 免除債務。
(十四) 代繳黨費培養人頭黨員。
(十五)代付水電費、繳稅款、保險費或其他各項日常生活費用、規費、罰款、賠償金。
(十六) 販賣餐券,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兌換餐券面額數倍之金錢。
(十七) 聚眾賭博,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贏得數倍賭金。
(十八) 提供或介紹工作機會、或良好職位。
(十九)贈送樂透、大樂透、刮刮樂等公益彩券。
(二十)贈送農漁特產品。
(二十一)免費或以不相當之代價提供勞務。
(二十二)假借聘雇名義,發放薪資、工資、顧問費或其他津貼。
(二十三)假借支付競選活動經費,交付預備賄選之賄款。
(二十四)行求、期約或交付其他類型賄賂或不正利益。
二、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最高法院檢察署90年9月24日召開之一、二審檢察長會議結論)
三、下列情形尚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
(一)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慶,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
(二)為選舉造勢活動提供參加民眾適度之茶水、簡便餐飲者,如一般飲料、簡易性之炒米粉、便當、貢丸湯等米麵製品或湯類。
(三)為選舉造勢活動製作臨時性、簡便性之衣帽供助選人員作為辨識之用者,例如印有候選人姓名、號碼或政黨名稱之運動帽、圈型帽、背心等。
(四)日常觀念認不具有相當價值之贈品,如門聯、桌曆、日曆、月曆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
(五)單純動員群眾,以車輛載運往返競選活動會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