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關於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修正前為第92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可否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第8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賄選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且未受緩刑宣告者,
以及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曾犯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修正前為第92條)之罪,屬上開選罷法第26條第4款(內亂、外患、貪污、賄選以外)
之罪,但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仍得登記候選人。嗣因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自修正刑法施行後,始同時受褫奪公權及
緩刑宣告者,因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於緩刑期間,仍應執行褫奪公權之從刑,換言之,於褫奪公權期間,以其仍有上開第26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
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惟修正刑法施行前(95年7月1日)已判決確定,同時受褫奪公權及緩刑宣告者,實務上認為如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於修正刑法生效後,
仍無庸回溯予以執行。綜之,如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判決確定者,於褫奪公權期間不得登記為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