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15號
訴願人因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事件,不服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21日苗縣選四字第104345001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第20屆里長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在設於後龍鎮237投開票所外,偕同其支持者以戴上印有「魏○○」之帽子向前往投票所之投票人鞠躬及抱拳行禮。案經民眾錄影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台幣5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投開票當日,投票所內或附近有競選或助選活動,如有拉票;散發傳單;重新張貼、懸掛、豎立標語、旗幟;使用宣傳車輛或擴音器;穿著候選人競選背心於投開票所附近徘徊不去等情事,應已構成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本會90年10月9日中選法字第9014538號及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釋參照。
二、查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第20屆里長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訴願人於投票日在設於後龍鎮237投開票所(校椅里社區活動中心)外,偕同其支持者戴上印有「魏○○」之帽子,向前往投票所之投票人鞠躬及抱拳之行為,有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5日苗縣選四字第1033450085號通知書、訴願人陳訴狀、錄影內容截圖影本及光碟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其行為,合致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要件,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訴稱平日習慣以抱拳為禮方式向來往里民打招呼,絕無向選民訴求、請託及拉票等競選行為。以選舉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活動之規定,訴願人既經登記參選應有知悉並遵守法規之注意義務。訴願人為現任里長並登記參選尋求連任,在投票日偕同其支持者在投票人前往投票所經過之場所,戴上印有其姓名之帽子,向投票人鞠躬及抱拳行禮,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無向投票人請託以爭取支持之意,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18,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