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18號
訴願人因競選宣傳品未簽名事件,不服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26日新北選四字第104345002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三重區大有里長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內,經民眾舉發印發競選宣傳品未簽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2 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競選宣傳品之簽名,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至於委託印製之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
二、查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三重區大有里長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同年11月24日至28日為競選活動期間。訴願人就系爭宣傳品,係於103年11月12日送印,並於同年月26日發放,此有原處分機關監察小組委員103年11月27日詢問筆錄及系爭宣傳品影本在卷可佐。另系爭宣傳品雖有訴願人印刷字體具名,仍非屬法定簽名方式。原處分機關以其行為合致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訴稱系爭宣傳品印製錯誤準備銷毀,選監人員詢問時,一時未注意,誤以為是訴願人所提供之文宣資料已發送,實無發送事實云云,惟訴願人就此僅提出系爭未親自簽名之競選宣傳品,並強調因地址及排版字體有誤,尚須修改故未發出,此主張顯與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監察小組委員詢問時之陳述相互矛盾;訴願人復陳稱,伊於103年11月25日召集助理團隊及里民,共商修訂文宣事宜,會後經清理發現競選文宣初稿數份不見,詎料成為有心人士誣陷本人之佐證等語,訴願人就此外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18,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