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19號
訴願人因競選宣傳品未簽名事件,不服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26日新北選四字第1043450026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淡水區八勢里長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內,經民眾舉發競選宣傳品未簽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2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競選宣傳品之簽名,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至於委託印製之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
二、查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淡水區八勢里長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同年11月24日至28日為競選活動期間。系爭宣傳品係於103年11月24日印發,此有原處分機關監察小組委員103年11月28日詢問筆錄及系爭宣傳品影本在卷可佐。另系爭宣傳品雖有訴願人印刷字體具名,仍非屬法定簽名方式。原處分機關以其行為合致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係於103年11月24日派員至訴願人服務處調查,故系爭宣傳品非於競選活動期間內印發,尚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18,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