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16號
訴願人因撕毀選舉票事件,不服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21日北市選四字第10435001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第6屆市長、第12屆議員及第12屆里長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訴願人前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第172投票所投票時,撕毁領得之市長選舉票,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者,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訴願人於103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第172投票所,撕毀領得之市長選舉票,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及撕毀之選舉票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足以認定。
二、訴願人訴稱長年在大陸經商對選務生疏,棄選市長屬個人權利並無故意違法云云,以公職選罷法已施行多年,訴願人應有知悉並遵守法規之注意義務;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不得以長年在大陸執為免罰之理由。選舉人投票時固得選擇不領選舉票或在選舉票不加圈完全空白,惟訴願人以棄選屬個人權利,有意將領得之市長選舉票撕毀,難謂無故意,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18,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