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20號
訴願人因未經登記設立競選辦事處事件,不服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26日新北選四字第104345002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訴願人係103年新北市淡水區福德里長選舉候選人,於103年11月24日至28日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經民眾舉發於淡水區自強路72號設立競選辦事處,惟未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候選人申請登記同時,未繳送競選辦事處登記書者,視為不設置,本會96年11月14日中選法字第0960009115號函釋參照。第11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在其選舉區內設立之競選辦事處,除指可供候選人利用作為從事競選活動之建築營造物外,並應得為法定文件有效送達之處所。競選辦事處因作為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之用,通常有一定之組織及人員,以職掌競選活動相關之指揮、協調及聯繫工作。又候選人設立之競選辦事處,雖未懸掛「競選辦事處」銜牌,而另以「服務處」、「賜教處」、「後援會」等名義,作為從事競選相關活動之處所,以其本質上與競選辦事處無異,如未於申請登記同時向選委會繳送競選辦事處登記書者,自仍為法所不許,本會72年10月15日72中選法字第8020號及80年12月14日中選法字第37826號函釋參照。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以訴願人在監察小組委員詢問時自稱「因係第一次參選,錯過了9月5日登記辦事處的時間」,並表示系爭場所之用途為「供朋友、鄰居休閒聯誼之用」,並以競選辦事處未規定需豎立或懸掛銜牌,有從事選舉運作之實為已足,因認已違反公職選罷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惟查,據訴願人附卷圖片資料,系爭處所張貼有「福德里里民社區聯誼處」字樣,室內擺設為餐桌及球桌等物品,在外觀上並無訴願人就本次選舉相關事物之佈置。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處所為競選辦事處,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究系爭處所是否為辦事處?抑或僅作為訴願人供朋友、鄰居休閒聯誼之用?尚非無疑。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18,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