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21號
訴願人因競選宣傳品未簽名事件,不服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26日新北選四字第104345002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103年新北市板橋區莒光里長選舉候選人,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於103年11月25日檢舉,以訴願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競選宣傳品未簽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2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 應親自簽名。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競選宣傳品之簽名,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至於委託印製之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
二、查103年新北市板橋區莒光里長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競選活動期間為同年月24日至28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其監察小組委員詢問筆錄,訴願人自陳就系爭宣傳品係於11月23日及24日挨戶分送,此有原處分機關監察小組委員103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及系爭宣傳品影本在卷可佐。另系爭宣傳品雖有訴願人印刷字體具名,仍非屬法定簽名方式。原處分機關以其行為合致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系爭宣傳品並未發放及提供民眾索取,係遭有心人士竊取等情,前後說詞自相矛盾,亦未提出系爭宣傳品如何遭人竊取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18,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