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24號
訴願人因投票日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事件,不服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3日彰選四字第10434500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彰化縣線西鄉第17屆鄉長重行選舉投票日即104年2月7日,攜帶手機進入彰化縣線西鄉第009投票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按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職選罷法第65條第3項及同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訴願人於上開事實所述時地,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附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訴願人主張不識法律且看不懂繁體字一節,以訴願人既已取得我國國籍,前往投票所投票時,對於選舉法規自應注意以免觸法。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能使用LINE軟體,訴稱看不懂投票所入口處張貼之禁止攜帶手機規定之警示標語,應無理由,因認無上開條款但書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且已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l 22,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