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25號
訴願人因設立競選辦事處事件,不服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26日新北選四字第10434500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103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淡水區幸福里長候選人,於103年11月24日至28日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經民眾於103年11月26日舉發與鄧公里長候選人邱○○於淡水區學府路66號設立聯合競選服務處,而該處所非在幸福里選舉區內,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公職選罷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係指候選人於登記時,得繳送登記書設立競選辦事處,或不繳送登記書不設立競選辦事處而言,尚非候選人得在選舉區外設置競選辦事處之謂,業經本會103年10月15日中選法字第1030024533號函釋在案。
據民眾於103年11月26日舉發,訴願人與淡水區鄧公里長候選人邱○○,在淡水區鄧公里學府路66號設立聯合競選服務處。經原處分機關監察小組委員於103年11月27日向訴願人調查詢問,雖訴願人答以,原來想設服務處於此,後來作罷,空留布條,並未於此處作業,惟系爭處所依卷附相片影本確有懸掛及豎立「鄧公里里長候選人○1邱○○ 幸福里里長候選人○2蔡○○聯合競選服務處」之布條及招牌,且其內放置訴願人競選旗幟及文宣,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縱訴願人與訴外人邱美津所設聯合競選服務處,名稱雖非「競選辦事處」,然實質上與競選辦事處無異,自仍應依公職選罷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設立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l 22,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