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22號
訴願人因撕毁選票事件,不服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26日新北選四字第10434500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在淡水區第62投票所撕毁領得該次選舉里長選票1張,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本件訴願人於上開事實所述時地撕毀所領得之里長選舉票,有原處分機關淡水區第62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報告書及撕毀之選舉票影本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陳稱「我絕不是故意搗亂攪亂選情」,其非意圖擾亂、妨害投票秩序,僅為闡明心中不滿而撕毀選舉票,惟其故意撕毀選舉票之行為,乃客觀明確之事實。是訴願人顯已違反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新臺幣5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l 22,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