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23號
訴願人因撕毁選票事件,不服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4日高市選四字第1043450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原處分機關以吳○○於103年11月29日高雄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時,前往設於鹽埕區第0843號投票所投票時,將領得之市議員選舉票撕毀,以104年3月4日高市選四字第1043450021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5千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查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4日高市選四字第1043450021號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吳○○,訴願人既非系爭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罰鍰處分受有損害而為利害關係人,其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l 22,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