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28號
訴願人因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事件,不服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1日新北選四字第10434500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在設於新莊區中港國小投票所外川堂,以食指及中指比出2之手勢,係為新莊區中和里2號候選人從事助選活動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台幣5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其遭本次選舉競爭對手拍攝,因被侵犯隱私權,而有口角衝突,乃以食指及中指比出「V」之手勢,為英文「YA」及「victory」之意,並無任何助選意涵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及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者,處新台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人位於中港國小川堂,為選舉人進入投票所必經之地,往來選舉人眾多,訴願人意欲引起選舉人注意,故意高舉兩手食指及中指作為暗示2號,明顯為2號候選人拉票助選,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等語。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並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始應加以處罰,而判斷有無構成要件之事實行為,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查本件訴願人之雙手動作究屬「V」之手勢或係暗示候選人號次之「2」號,宜予綜合訴願人主觀上有無故意及客觀上之事實行為為斷。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時所在位置在投票所外選舉人往來之處,未加審酌區辨訴願人究係在何情況下所為。且向同種選舉之競爭對手從事助選行為,亦非合乎常理及一般人通常之經驗。是故訴願人有無向往來之選舉人作出同樣手勢動作,是否即得認訴願人之手勢動作為暗示「2」號,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其認事用法,不無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l 22,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