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27號
訴願人因撕毁選舉票事件,不服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4日高市選四字第10434500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103年11月29日高雄市第2屆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投票日,在該市三民區第0996投票所撕毁領得之里長選舉票1張,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有幻聽、幻想及被害幻想行為,非故意撕毀選舉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者,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8項所規定。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略以,訴願人訴稱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撕毀選舉票是病情所致,非故意行為。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證稱:「她正常排隊領票後,到圈票處內就撕選票後,將選票丟在地上…。」「她稱遭人暗殺,所以就直接撕毀選票。」「她非常不穩定,大吼大叫。」並未發現有中度精神障礙記載,況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是否其精神意識隨時處於無法控制中,尚無法舉證,所訴礙難憑採。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考量訴願人係民國27年生,年齡偏高又不識字,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處以最低5千元罰鍰,已是多方面考量訴願人之情況而處以最低罰鍰等語。
惟查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不予處罰」或第4項「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訴願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99年6月30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則訴願人在撕毀選舉票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不能辨識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事?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證稱:「她稱遭人暗殺,所以就直接撕毀選票。」「她非常不穩定,大吼大叫。」得否逕認訴願人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攸關是否該當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僅以相關事證未發現有中度精神障礙記載,即認訴願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而未進一步認定究明訴願人有無主觀上辨識能力之可歸責性,認事用法,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l 22,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