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宣傳品未簽名事件,就花蓮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5日花選四字第0981950543號函處分書,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9年中選訴字第001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本會95年5月30日中選法字第0953500098號函釋,競選宣傳品係相同內容相同形式出於一次印刷者,其付印前之不作為(不簽名)得視為一違法行為;多次印發相同形式之宣傳品,其不簽名之行為,可得而區隔者,應論以複數違法行為,予以分次處罰。無從區隔係一次或多次印發時,宜推定為一行為並得以數量多寡作為裁罰額度之參據。97年1月4日中選法字第0970000022號函釋,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立法意旨,除以示自負文責外,尚有防杜他人冒名印發不實之文宣資料,惡意攻訐之寓意。至於有關候選人宣傳品簽名方式,依本法第52條之文義,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可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為之。至於所述委託印製之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
二、依卷附之傳單,其內容包括「?馬○○的政見」、「…平地原住民第六選區候選人?林某某於98年11月11日涉及賄選,投票給他,等於是廢票 請鄉親不要浪費您神聖的一票」等語,該傳單並有證人林○○等5人出席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7日監察小組第3次委員會議證稱,係由訴願人或其助選人員所散發,訴願人98年12月3日陳述書檢附文宣,亦與檢舉人所附檢舉傳單相同,衡諸其傳單內容、證人證詞及訴願人自行提供之資料,案內傳單為候選人競選宣傳品,且為訴願人所印發已臻明確。該宣傳品中雖有部分印有「馬○○」之印刷字體,但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其套印或加蓋之「簽名章」,是以訴願人違規事實亦足以確認。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May 26,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