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發布民調事件,就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13日東選四字第099185002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9年中選訴字第003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5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依上開規定,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均不得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亦予禁止。至所謂「民意調查資料」,法文既未明定以同條第1項所定「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之民意調查資料為限,且參酌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之名義,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訴願人於投票日前10日之99年1月8日晚間,在臺東市區宣傳時,於宣傳車張貼「危急 民調僅差一千票 集中選票投?○○○」之廣告,此有原處分機關99年1月9日調查紀錄、同年月11日監察小組及委員會議紀錄及檢舉人99年1月8日檢舉函所附宣傳車相片影本2紙可證,訴願人確有發布民意調查之事實。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May 26,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