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候選人資格事件,不服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5月13日東選一字第09918501261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9年中選訴字第004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申請登記為臺東縣長濱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惟其消極資格由查證機關查證結果,訴願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修正為第99條第1項,下同)規定,前於97年5月15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7年5月15日至101年5月14日。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核有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依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曾犯刑法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法務部86年11月26日法86律字第043223號函釋略以,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選罷法增訂第90條之1,係就刑法第144條所規定之同一事項為加重其罰金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公職選罷法第90條之1自應優先於刑法第144條而適用,因而公職選罷法第34條第3款(修正為第26條第3款,下同)雖未同時增列第90條之1,惟公職選罷法第90條之1既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僅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當亦包括在內,故犯公職選罷法第90條之1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仍有公職選罷法第34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前開見解,經本會參採並於86年12月10日以(86)中選法字第74139號作成函釋在案。綜此,原處分機關依據查證機關所附查證資料,認定訴願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15,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