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投票日助選事件,不服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29日彰選四字第099345000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0年中選訴字第001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日99年6月12日,以HiNet簡訊網發送簡訊內容「搶救!搶救!西區市民代表候選人3號黃○○只差您的神聖一表(誤植為表,應為票,下同),請全力支持3號黃○○,西區要發展請投3號黃○○,懇請支持3號黃○○拜託!拜託!」案經受話人檢舉,及向電信業者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訴願人於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日99年6月12日,以HiNet簡訊網傳送簡訊,內容為「搶救!搶救!西區市民代表候選人3號黃○○只差您的神聖一表,請全力支持3號黃○○,西區要發展請投3號黃○○,懇請支持3號黃○○拜託!拜託!」有檢舉人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為憑,且為訴願人所不爭,訴願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以最低額罰鍰50萬元,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Feb 9,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