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撕毀選票事件,不服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28日桃選四字第099075050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9年中選訴字第005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28日桃選四字第0990750506號處分書,以訴願人於99年6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第630投票所,故意撕毀桃園縣99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里長選舉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訴願人不服,以其在圈選市民代表選票後,誤以里長選票為候選人之宣傳單,而不經意將選票撕破,並非故意;其年事已高、罹患癌症與不知選舉流程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者,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8項所規定。訴願人於上開事實所述時地,故意撕毀選舉票,雖因系爭選票封存不得開拆,致不能取得系爭選票作為直接證據,惟有原處分機關監察小組委員99年6月2日「涉嫌妨害選舉罷免通知書」、第630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及主任監察員共同制作之「選舉人違反選罷法報告書」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據上開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及主任監察員之報告書,訴願人依序進行領票及進入圈票處,將選票投入票箱前,瞬間撕毀並投入票箱中,並答稱「不慎撕毀,候選人只有一位,選與不選都沒什麼差別。」等語,主觀上乃屬明知為選票,並有意予以撕毀,顯有故意。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選舉流程及誤以里長選票為候選人之宣傳單一節,惟其若果真不知選舉流程,當無從順利完成領、投票程序;又如其認選票為宣傳單,則不應將宣傳單當作選票投入票匭,本此,訴願人上開主張均與常情不合,而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5千元,並無裁量不當之處。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Sep 13,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