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請求重行公告當選人事件,不服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20日苗縣選一字第1013150055號函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2年中選訴字第001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康○○均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補選候選人,經選舉結果:訴願人得16,969票、康○○得26,987票,康○○當選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訴願人不服,主張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7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27條之規定,康○○應不得登記為系爭補選之候選人等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康○○之當選無效,案經該院101年6月13日101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民國101年1月14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補選公告當選人康○○之當選無效」。康○○不服,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11月13日101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致康○○之當選無效終告確定。訴願人遂依據上揭判決,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及101年1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函及申請書,陳稱略以:該次補選僅訴願人與康○○2人參選,康○○自始不具有參選資格,因此該次補選僅訴願人具有參選資格,請原處分機關依據公職選罷法第74條規定,重行公告其為當選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2月20日作成原處分,略以:「有關台端向本會陳情重行公告台端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補選(101年1月14日投票)當選人乙事,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該條之適用,請查照。」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及「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分別為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茲據訴願人訴稱略以:
(一)訴願人與康○○均係101年1月14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補選候選人,康○○已連選連任第14、15屆苗栗縣竹南鎮鎮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7條及公職選罷法第27條之規定,應不得登記為系爭補選之候選人,康○○之當選應屬無效。訴願人為此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並經法院宣告康○○之當選無效確定。
(二)康○○於該次補選所得之票數不應算入得票數,訴願人乃單人參與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補選,若以當時之得票數已可以當選為鎮長,符合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之情形,因而請求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重行公告訴願人為當選人等語。
三、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如有當選人因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是重行審定公告當選人之事由,並不包含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二、有第26條或第27條第1項(按:該項第5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關於連選得連任1次之限制)、第3項之情事。」規定之情形。
四、因此,本件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應依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重行審定公告其為當選人,核與該條項規定「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其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an 28,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