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未於競選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7日新北選四字第100345003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0年中選訴字第003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新北市第l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於選舉競選活動期間內,經里長候選人陳○○於99年11月22日反映訴願人未經其同意將其姓名合併印於訴願人之競選廣告文宣上發送,且文宣未親自簽名,經原處分機關審理訴願人上揭文宣未親自簽名之違法行為成立,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2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之文義,上揭親自簽名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至於委託印製之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
二、訴願人未經里長候選人陳○○同意,將其姓名合併印於訴願人之競選廣告文宣上發送,且文宣未親自簽名,有未簽名之文宣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違規事實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l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最低額罰鍰10萬元,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2,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