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未於競選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7日新北選四字第100345004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0年中選訴字第005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為99年新北市第1屆鶯歌區大湖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經同里里長候選人徐○○向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檢舉訴願人散布對其不利之文宣,且文宣未親自簽名,經原處分機關審理訴願人上揭文宣未親自簽名之違法行為成立,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之文義,上揭親自簽名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至於委託印製之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復依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雖未明定應以「競選活動期間」為限,惟公職選罷法第3章第6節「選舉活動」其規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競選活動期間」為原則,是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之未親自簽名之宣傳品,始得加以處罰。
二、本案訴願人係於99年11月20日經里長候選人徐○○向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檢舉訴願人散布對其不利之文宣,且文宣未親自簽名,經查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競選活動期間為9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訴願人既於99年11月20日遭人檢舉文宣未親自簽名,依論理法則判斷,印發文宣應於檢舉之同時或之前。準此,訴願人印發未親自簽名文宣之行為顯非於競選活動期間內所為,故其所為應不予處罰,迺原行政處分未究及此,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2,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