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保證金不予發還事件,不服臺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20日北市選一字第0990350804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0年中選訴字第002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登記為臺北市第11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候選人,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選舉結束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0日北市選一字第0990350804號函以訴願人得票數未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32條第4項最低票數標準之規定,不予發還,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及「前項第2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為公職選罷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第11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應選出名額8名,選舉人總數272,999人,逕為遷入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2,554人,依公職選罷法第32條第4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計算發還保證金得票數最低標準為3,381票,訴願人得2,215票,從而,原處分機關不予發還訴願人之保證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訴願人訴稱公職選罷法第32條,未明確授權訂定選舉保證金公告之具體範圍一節,按該條第1項並非授權選舉機關就保證金之目的、範圍或內容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委任立法,純係基於法律之裁量授權,明示選舉機關執行法律時得自由判斷之特定範圍,於該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裁量,即屬適法。查臺北市第11屆議員選舉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數額,經本會於99年4月6日第401次委員會議決議為20萬元,衡諸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尚屬適當。至於訴願人陳稱保證金收受目的,不合憲法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乃有合憲性爭議一節,係屬釋憲範圍,非選舉機關職權,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Feb 9,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