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未於競選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7日新北選四字第1003450038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0年中選訴字第010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新北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於99年11月26日競選活動期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以下稱安康派出所)舉發另一市議員候選人曾○○競選團隊散發不實宣傳品,安康派出所並通知原處分機關監察小組責任區委員到場處理有關文宣未親自簽名部分,現場經曾○○競選團隊提供訴願人陣營文宣品,以證明其宣傳內容未有不實,惟因曾○○所提供之文宣未經訴願人親自簽名,經原處分機關審理訴願人上揭文宣未親自簽名之違法行為成立,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之文義,上揭親自簽名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至於委託印製之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
二、訴願人及曾○○陣營於安康派出所提供雙方宣傳品之時間(即99年11月26日)為該次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故仍須符合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應親自簽名之規定。訴願人雖訴稱該文宣係印刷公司於99年11月15日送至其競選總部及安康後援會,均安排第一時間馬上派人發送等語,惟訴願人所提文宣收貨銷貨單,無從由其內容認定該貨單之印刷品乃係本案文宣,是核無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並依公職選罷法第110 條第l項規定,處最低10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8,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