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故意撕?選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15日高市選四字第100345002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0年中選訴字第007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99年11月27日高雄市第1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時,在投票所撕?該次選舉之市議員、里長選票各1張,經原處分機關審理訴願人上揭故意撕?選票之違法行為成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8項所明定。
二、訴願人對於撕毀選票之行為,並不爭執,惟主張一時情急,而以平時處理廢棄文件之反射慣性,將該次選舉之市議員、里長選舉票撕?,仍屬具有撕毀選舉票之故意,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最低罰鍰5,000元,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2,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