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未於競選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7日新北選四字第100345003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0年中選訴字第008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新北市第1屆市長選舉候選人,經民眾於99年11月26日舉發,其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二式「你的未來安心交給我蔡英文」及「公辦都市更新新北市煥然一新蔡英文」,未親自簽名,經原處分機關審理訴願人上揭文宣未親自簽名之違法行為成立,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各處文宣品乙式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二式計20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之文義,上揭親自簽名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至於委託印製之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
二、茲據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辦理,事實尚未完備,僅據民眾之檢舉裁處,至該宣傳品之印發是否出於訴願人或其授權,違法之事實及地點等並未記載等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以特定受處分人之違章行為,尚無記載不明確之問題。
三、訴願人對於「公辦都市更新新北市煥然一新蔡英文」為宣傳品且未簽名,不予爭執,惟辯稱「你的未來安心交給我蔡英文」文宣,應屬候選人個人之名片,而非競選宣傳品云云。按公職選罷法對於宣傳品之內容及規格並無設限,且各種競選宣傳品目前呈現多元性及多樣性之狀態,系爭文宣既印有新北市市長候選人號次,並印有「郵政劃撥帳號:50156106 捐款專線:02-2961-0906戶名第1屆新北市市長擬參選人 蔡英文政治獻金專戶」等文字,並非僅具有名片之性質,經核應與選舉活動有關,屬競選之宣傳品,自無疑義;另訴願人既稱該文宣屬個人名片,顯已自認該宣傳品為訴願人所印發。
四、次關於本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乃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裁處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宣傳品未親自簽名之事實,並不因之而改變,是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徵諸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並無違誤;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2份文宣未親自簽名,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之事實明確,遂依法裁處20萬元之罰鍰,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2,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