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發布引述民調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4日新北選四字第1003450025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0年中選訴字第009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局長,於99年11月20日新北市第1屆市長選舉競選活動期間,出席新北市市長候選人朱立倫在板橋舉辦之造勢活動,當眾提及民調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理訴願人上揭發布引述民調資料之違法行為成立,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整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及「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
二、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就違法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乙節,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案據原處分機關調閱各報紙及電視台報導內容,勘驗結果均報導其確有提及民調之具體數字,雖報紙及電視台報導為遵照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未寫出民調數據或予以重點消音,惟仍無礙認定其於上開時地確有發布、引述民調之違法事實。原處分機關綜合相關卷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訴願人於99年11月20日造勢活動中有提及民調數據,經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之責等語,尚不足採。
三、另據訴願人99年12月8日陳述意見書訴稱,其言論乃純粹就過去各家新聞所述之眾所皆知事實加以陳述乙節,按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所謂民意調查資料,並未限定民調作成之時間,訴願人訴稱援引過去資料並未違法,係對法律之誤解,顯非可採。訴願人另舉前臺北市議員秦慧珠於89年因違法發布民調所提訴願案,經本會撤銷乙案,惟秦員所為之民調引述,依彼時(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並未作禁制規範,是乃無從予以比擬。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99年11月20日以言詞方式,發布引述有關候選人民意調查資料之行為,進而依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5項之規定,處訴願人50萬元整之罰鍰,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2,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