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1日高市選四字第100345003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0年中選訴字第014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高雄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經民眾檢舉於選舉投票日傳送「告急,光峰的好朋友,昨晚估票並不樂觀,也許離當選差距就在500票左右,懇託大家在關鍵時刻,趕緊催票,給予最堅定支持,光峰懇託」之簡訊,從事競選活動,經原處分機關審理訴願人上揭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違法行為成立,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並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關於「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定義,亦經本會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已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是以如有候選人於投票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特定人尋求支持,顯已該當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要件。又上揭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並未加區分所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是故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其違法並無二致。」闡釋在案。
二、本案訴願人對於其於投票日(99年11月27日)傳送「告急,光峰的好朋友,昨晚估票並不樂觀,也許離當選差距就在500票左右,懇託大家在關鍵時刻,趕緊催票,給予最堅定支持,光峰懇託」之簡訊,並不爭執,而訴稱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係指同法第40條競選活動期間之競選活動。惟查,公職選罷法第40條所欲規範者,為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之「期間」,而同法第56條第2款係規範於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之「活動」,二者規範之客體不同。
三、訴願人另訴稱其所發送之簡訊,並非公開對不特定人之宣傳活動,惟依本會上揭函釋,仍屬「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行為,是訴願人以簡訊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已足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裁處50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8,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