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為候選人站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8日花選四字第1003450045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0年中選訴字第016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花蓮縣瑞穗鄉公所鄉長,自99年4月1日起兼任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瑞穗鄉選務作業中心主任,於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期間,經民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稱99年6月4日上午10時左右,該鄉代表候選人鍾紫韻成立競選總部時,訴願人公開站台支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等法律,案經花蓮地檢署發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下簡稱鳳林分局)調查,並經花蓮地檢署偵查終結後,認本案未涉刑責,遂將全案影移原處分機關依公職選罷法規定裁處。經原處分機關審理訴願人於選舉公告發布(99年4月1日)後為候選人站台之違法行為成立,以違反公職選罷法第45條第2款,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公職選罷法第45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規定意旨,因選務人員因職務關係,禁止選務人員介入候選人活動,違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關第45條第2款所稱『亮相造勢』,係指選務人員於公開場所出現大眾面前,為候選人營造聲勢。…。」亦經本會97年2月12日中選法字第0970002097號函闡釋在案。
二、訴願人雖訴稱99年6月4日當日受邀僅禮貌性前往祝賀致意,絕無替特定候選人站台、助選、助講之事實,惟參據花蓮地檢署偵查卷宗所附之詢問筆錄及鳳林分局對證人劉○○及鄭○○等製作之調查筆錄,均可認定訴願人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為候選人站台之行為事實;此外訴願人100年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陳述書,亦提及有禮貌性前往祝賀高票當選並致贈5,000元紅包致意之行為,參照本會上揭函釋,亦應屬亮相造勢之行為。準此,訴願人身為選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之行為,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8,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