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未於競選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7日新北選四字第100345003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0年中選訴字第011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新北市第1屆安和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另一名里長候選人於99年1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監察小組責任區委員舉發訴願人散發不實文宣2式,且未親自簽名,經原處分機關審理訴願人上揭文宣未親自簽名之違法行為成立,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之文義,上揭親自簽名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至於委託印製之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
二、系爭文宣係另一里長候選人於99年1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監察小組責任區委員舉發,為訴願人所印製,其上無訴願人之親自簽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雖主張該文宣已印有其姓名,其效力應等同簽名,惟揆諸上開規定,所訴核無足採。準此,本案訴願人印發未親自簽名之宣傳品,已足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並依公職選罷法第110 條第l項規定,處最低10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8,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