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未於競選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7日新北選四字第1003450036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0年中選訴字第012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新北市第1屆和平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經另一里長候選人於99年11月26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舉發訴願人散發文宣未親自簽名,經原處分機關審理訴願人上揭文宣未親自簽名之違法行為成立,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之文義,上揭親自簽名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至於委託印製之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
二、系爭宣傳品為訴願人及其陣營所印發,有附卷之宣傳品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訴願人另訴稱:「…確實有將親筆簽名提供給印刷廠卻因製稿時一時不察校稿疏失,導致文宣品出現印製瑕疵,實非故意所為之…」等情,屬訴願人與印刷廠商之履約問題,尚難以據此解免其義務。又本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乃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徵諸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並無違誤。準此,本案訴願人印發未親自簽名之宣傳品,已足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並依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l項規定,處最低10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8,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