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發布民調資料事件,不服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6日高市選四字第1003450058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0年中選訴字第017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高雄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葉香之宣傳車麥克風手,於99年11月25日行經路竹區中正路強調「最新民調、最新民調…葉香是婦女保障名額…」等語,復於同年月26日(即選前1日)行經路竹火車站前馬路遊街拜票再度提起「最新民調,葉香有機會搶下第4席…」,經原處分機關審理訴願人於投票日(99年11月27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行為方式不限)之違法行為成立,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及「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
二、本案訴願人係高雄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葉香之宣傳車麥克風手,於100年1月17日陳述意見書及本案訴願書中,均自承於99年11月25日行經路竹區中正路時,有強調「最新民調、最新民調…葉香是婦女保障名額…」等事實;另經檢舉人檢舉訴願人於同年月26日行經路竹火車站前馬路遊街拜票時,亦提起「…最新民調,葉香有機會搶下第4席…」等語,並經原處分機關勘驗檢舉人提供之MP3錄音檔,於該錄音檔(第50秒及1分55秒以下)訴願人均有提及「…最新民調,葉香有機會搶下第4席…」等語,訴願人上述行為核屬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50萬元罰鍰,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l 25,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