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註銷競選辦事處事件,不服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27日投選四字第1003450069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1年中選訴字第001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100年1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2選舉區候選人,並同時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惟因訴願人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情事,經本會審定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不予登記為候選人;本會旋以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原處分機關,由之於100年12月17日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轉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月27日作成原處分,以訴願人未具候選人資格,註銷其競選辦事處之設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及「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一、……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公職選罷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監察小組會議討論下列事項:一、……二、關於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審查事項。」亦為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7條第2款所規定,合先陳明。
二、依上開規定,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是否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有自由選擇之權,如決定設立競選辦事處,僅須於申請登記為選舉候選人時,提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書,再由受理之選舉委員會召開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是否符合公職選罷法第44條第2項之禁止事項。本案訴願人申請競選辦事處之設立,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5日召開第125次監察小組委員會議審查通過,並提100年12月6日第261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而於100年12月12日投選四字第1003450062函知訴願人准予備查申請競選辦事處之設立。
三、訴願人之候選人消極資格,經本會於100年12月16日第424次委員會議,以訴願人具有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為由,審定訴願人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規定,遂以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告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已於100年12月18日另案就本會審定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經該院101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611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處分機關並於100年12月17日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既不具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資格,准予備查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處分,即應失所附麗,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註銷「准予備查訴願人設立競選辦事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另訴願人訴稱其候選人資格審定爭議已提起行政救濟,一切應等行政法院作最後定奪,才能決定註銷競選辦事處與否等語。惟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本會就訴願人之候選人資格審定之處分,經送達訴願人後,不待行政救濟確定,即具有實質存續力,並無需俟行政法院作成確定裁判後,原處分機關始得註銷訴願人設立競選辦事處。訴願人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an 30,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