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陳情選舉工作事件,不服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1年1月19日新北選一字第1010000141號函(下稱復函1)、101年2月3日新北選一字第1010000190號函(下稱復函2)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1年1月20日新北板民字第1012013110號函(下稱復函3)、101年2月6日新北板民字第1012014955號函(下稱復函4),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1年中選訴字第002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不受理
事實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亦經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闡示在案。
二、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第5項、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直轄市就「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選舉事務,指揮、監督區公所辦理,並於區設選務作業中心。而新北市屬直轄市,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應於各區公所設選務作業中心,以辦理選舉事務。訴願人爭執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復函3、4,形式上固屬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文書,惟核其內容,係關於「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選舉事務,對訴願人所作成之復函,實質上為基於選務作業中心地位之行政行為,而該選務作業中心既係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設置之單位,應視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為之復函。因此,訴願人對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復函3、4不服,實質上係對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之復函不服,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之規定,應由本會為訴願管轄機關,合先敘明。
三、緣訴願人於101年1月14日至新北市第1215投票所投票,領取選舉票後欲向管理員取回投票通知單未果,致雙方發生爭執,嗣經主任管理員處理並歸還投票通知單予訴願人及致歉,且立即調換該管理員職務;惟訴願人仍認工作人員之處理不當,乃於101年1月16日向本會、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提出陳情,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分別於101年1月19日及20日以復函1、3答覆訴願人;訴願人於101年1月30日復以未具體追究相關人員為由,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提出陳情,並要求提供相關管理員之個人資料,以供起訴之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乃再分別於101年2月3日及6日以復函2、4答復訴願人,基於個人資料保護,礙難提供。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四、茲據訴願人訴稱略以:(一)請求撤銷復函1、2、3、4,另為適法之處分。(二)請求追究管理員公然侮辱及瀆職之責任,以維權益。(三)政府應尊重選民可領回投票通知單之權益。另於101年3月27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請併予追究主任管理員怠忽職責等責任。
五、查上開復函1、3部分,係針對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核其內容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函2、4部分,其內容亦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其中應訴願人所請所為有關擔任上開投票所選務人員資料之說明,核其性質仍屬對於訴願人陳情事項之處理,並非就法律上之請求權為准駁,因而非屬行政處分,以此提起訴願並不合法。至請求追究管理員公然侮辱及瀆職、主任管理員怠忽職責等責任,以及政府應尊重守法選民可領回投票通知單之權益部分,此等請求並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以此提起訴願亦不合法。惟追究刑事責任部分,訴願人得依法循其他救濟途徑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May 17,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