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催繳罰鍰事件,不服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1年5月17日苗縣選四字第1013450020號函(下稱催繳函),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1年中選訴字第003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不受理
事實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推薦賴金明先生於96年11月19日申請登記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2選舉區候選人,賴員於立委選舉期間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會於98年12月1日通知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訴願人進行裁罰,該會遂作成99年1月11日苗縣選四字第09909500051號裁處書,並請訴願人於99年2月10日前繳納罰鍰,惟訴願人逾期未繳,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遂於99年3月8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實施強制執行,並持續對訴願人進行催繳。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由,於101年3月30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訴願人之代表人王永慶(原名:王崇任)出境、出海;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復於101年5月17日以催繳函,向訴願人實施催繳。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本案之催繳函僅為催促訴願人儘速繳納該會99年1月11日苗縣選四字第09909500051號裁處書中應繳之罰鍰新臺幣50萬元,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訴願人請求:「向彰化分署聲請執行罰鍰案號一併撤銷」部分,應指請求撤銷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8日苗縣選四字第0990950037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惟行政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管分署執行,僅屬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請求一併撤銷,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Aug 30,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