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亮相造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9日北市選四字第0970350564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7年中選訴字第013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委員,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告發布後投票日前之97年1月7日下午,適立法委員候選人王世堅偕同謝長廷在大同區慈聖宮造勢,訴願人竟未為迴避,在現場與民進黨幹部及公職人員列隊歡迎王世堅等人。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爰向本會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違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會97年2月12日中選法字第0970002097號函釋意旨亦略以:「有關第45條第2款所稱亮相造勢,係指選務人員於公開場所出現大眾面前,為候選人營造聲勢。」
二、依原處分機關卷附現場圖片畫面等資料,訴願人為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之委員,其係於97年1月7日在立法委員候選人王世堅造勢場合亮相,並在現場與民進黨幹部及公職人員列隊歡迎王世堅等人,案經原處分機關監察小組第175次會議及委員會第258次會議審議,決議裁罰新臺幣1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並不否認有上述行為,而伊所穿外套與其他競選造勢人員所穿背心不同,且伊與謝長廷握手並非與王世堅握手,未與王世堅接觸等語為辯,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Aug 26,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