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候選人申請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選舉委員會98年2月13日北市選一字第098035008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8年中選訴字第001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不受理
事實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其義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7條第1項、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規定:「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是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登記第7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6選舉區缺額補選事件,僅於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始有權限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其他候選人資格審定事項,則為主管選舉委員會即本會之權限。
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登記時,備具之戶籍證明文件載明歸化我國國籍未滿10年為由,而依選罷法第24條規定,不予受理,乃係就非屬其權限範圍之候選人資格進行審查及處分,該處分固屬違法,惟選舉行政具有不可逆之特性,各項選舉期程一經執行完畢,即無回復之可能,亦即訴願人已不能再循原訂之候選人申請登記及資格審查程序保護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從而原行政處分既已因補選完結且無法回復原狀致其效力解消,依首揭說明,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惟訴願人就本案如仍有爭執,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May 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