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選舉區應選名額計算方式陳情事件,就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8年4月27日高縣選一字第0981600391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8年中選訴字第002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不受理
事實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其義甚明。至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以其將參選高雄縣岡山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自行計算岡山鎮第5選舉區應選代表名額為2人,並向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提出陳情。經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4月27日以高縣選一字第0981600391號函回復,略以有關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各選舉區應選名額之計算方式,係依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7條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6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人口總數為準辦理,所陳情事項,應依前述規定辦理等語。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查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8年4月27日高縣選一字第0981600391號函,係就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應選名額之計算方式,說明其計算之法令依據,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29,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