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登記資格事件,就嘉義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444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8年中選訴字第003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不受理
事實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其義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妨害投票自由及投票行賄等罪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所定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係以登記截止時為準,如當事人於登記截止前,仍有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情事者,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三、訴願人登記參選嘉義縣第16屆東石鄉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前,仍有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准予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不服而於98年11月23日選舉投票日前提起訴願,惟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補充理由書,而上述選舉已於98年12月5日辦理投票完畢,基於選舉行政具有不可逆之特性,各項選舉期程一經執行完畢,即無回復之可能,亦即訴願人已不能再循原訂之候選人申請登記及資格審查程序保護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從而原行政處分既已因選舉完結且無法回復原狀致其效力解消,依首揭說明,已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至所請停止執行一節,以不准予登記為候選人之處分,屬形成處分之性質,一經作成即有羈束力,不生停止執行問題,且是項選舉業已完結,亦核無必要,併予指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Dec 3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