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候選人資格事件,不服台南市選舉委員會95年5月15日南市選一字第09525502032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案。
決定書字號: 95年中選訴字第007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申請登記為台南市北區開元里第18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經原處分機關台南市選舉委員會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結果,訴願人因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業於92年2月26日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確定;原處分機關審定訴願人核有公職選罷法第34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不准其登記為候選人,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
理 由
一、公職選罷法第34條第3款規定,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公職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144條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就處罰之刑度言,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則較刑法144條規定為重,顯見公職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本會86年12月10日86中選法字第74139號函釋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發現訴願人因觸犯公職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業於92年2月26日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確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更新日期:Jul 20,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