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未於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事件,不服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5年5月11日屏選四字第0951750139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案。
決定書字號: 95年中選訴字第008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
事實
原處分機關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訴願人為屏東縣第15屆縣長候選人,其工作人員「陳啟炳」、「呂綢」等人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穿著訴願人之競選背心,並向不特定公眾為散發印有「王進士可能當選無效!」之競選宣傳品,而未於宣傳品依法簽名,致遭檢舉人持上開競選文宣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向本會提起訴願。案經本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訴願人仍不服,爰再向本會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宣傳品是支持民眾所組成之真情後援會所自行製作者,惟訴願人之代理人於原處分機關言詞陳述意見時稱「我想如果我們大家在外面有開車的話,應該每個路口都看到一個看板叫真情後援會,大家都知道嘛!那就是宋麗華」等語,既然真情後援會就是訴願人,則認定真情後援會所為即屬訴願人所為,即屬有據。再者,訴願人之代理人於原處分機關言詞陳述意見時,亦承認本件之宣傳品是經過訴願人競選總部同意及問過律師後始散發出去的等語,因之,原處分機關以此認定訴願人有以該宣傳品作為其競選時散發之用,則其應於宣傳品上簽名,始符合公職選罷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意旨,難謂其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按公職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者依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可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查違反上開公職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候選人未履行在其印發之競選宣傳品「親自簽名」之作為義務,處罰自應以違反「親自簽名」之作為義務來考量,惟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其理由為:「縣長之選舉,屬地方上最重要且層次最高之選舉活動,訴願人以不具名之文宣,且具攻擊性及兼具棄保之操作,故其非僅形式上違反宣傳品應具名之法律規定而已,實質上亦嚴重影響其他候選人之權益,而選舉制度之設立及選舉活動之參與均係為公益而存在,故影響候選人之權益,間接亦等於影響公共之利益。且台灣選舉關於宣傳品之使用風氣,向來不良,候選人間互為詆譭,又不具名,故公職選罷法始將候選人及政黨之宣傳品應予具名明文納入規範並訂出罰則,故自應對違反者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始得收執法之效。再觀公職選罷法對於將領得之選舉票攜出場外者,甚且有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94條之1參照);另對於故意撕毀選舉票者,亦得處以最高五萬元之罰鍰(97條第3項參照),互為對照,本件對法益侵害之情況並不低於上引各該條款之情形。」其裁量之罰鍰金額,雖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但難謂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精神,本件訴願理由非全不可採,爰衡酌訴願人為縣長選舉之候選人,縣長選舉以全縣為選舉區,而據卷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所扣得訴願人印發之宣傳文宣為357份等情,原處分處以最高之罰鍰金額,容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5萬元罰鍰。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更新日期:Jul 20,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