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未於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事件,不服台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9日南縣選四字第0951550340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5年中選訴字第009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訴願人為台南縣永康市第五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未親自簽名,經原處分機關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認為訴願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1條第1項,依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會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者依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可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查訴願人於競選活動期間所印發之宣傳品,其內容包括姓名、號次、照片、主要政見、學、經歷及「懇請支持」、「拜託」、「請給認真的人一個機會」等,應為上開規定從事競選之宣傳品,訴願人不否認該宣傳品係其所印發,僅以該宣傳品為名片,而非競選文宣為辯。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所辯不足採,其行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台幣一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更新日期:Jul 20,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