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不予發還保證金事件,不服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清水鎮選務作業中心91年2月8日清鎮民字第0910002602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6年中選訴字第001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為91年台中縣第14屆清水鎮鎮長候選人,因選舉得票數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予發還其保證金。訴願人不服,乃以:「選舉係為選賢與能,訴願人依法競選,雖得票數不足公職選罷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惟憲法規定人民有參政權,不應受限制,公職選罷法第38條第3項意旨,有牴觸憲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7條、第24條等規定,選委會依違憲法律所作之處分,係屬無效,應退還沒收之保證金。」及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清水鎮選務作業中心所發之函文,未告知救濟期間,其處分不合法。」為由,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之內容,並未告知其應行救濟之期間。故本案訴願人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得聲明不服之期間,乃因之延長為1年,。
二、訴願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之日期為91年2月9日,縱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至遲亦應於92年2月9日聲明不服,惟訴願人迄95年12月25日始向本會提起訴願,顯己逾提起訴願之期間,其所提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Mar 5,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