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不服基隆市選舉委員會95年6月20日基選四字第0952100635號函,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5年中選訴字第011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不受理
事實
理 由
一、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人不符第18條之規定者或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及62年裁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訴願人向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告發駱精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經基隆市選舉委員會95年6月20日基選四字第0952100635號函復之內容,係請其提出具體事實,以證明係於95年6月9日晚上競選活動期間內取得之宣傳品之情況予以說明,既不因此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要難謂為行政處分。該函並未對訴願人之告發有所處分,尤未生任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效果,揆諸上開訴願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欠缺訴願之適格性,其所提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Aug 31,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