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撕毀選票事件不服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8月7日宜選四字第0950650254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5年中選訴字第012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95年6月10日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位於宜蘭縣員山鄉第240投開票所投票,因當場撕毀所領得之鄉民代表選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3項規定,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所謂「故意」,乃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本件訴願人於95年6月10日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位於宜蘭縣員山鄉第240投開票所投票,因當場撕毀所領得之鄉民代表選票,其主觀上既係以故意撕毀選票,而造成選票無效之事實,顯符合上揭條文所定故意撕毀選票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因以其主張「因年齡老邁且中風殘障,於選投鄉民代表選舉票時,不慎誤選…,以為可以再更換選舉票」等事由,而解免違法責任,況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年邁殘障又屬初犯,處以最低罰鍰新臺幣5千元,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Aug 31,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