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撕毀選票事件不服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5年7月12日桃選四字第0950750463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5年中選訴字第013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95年6月10日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第366號投開票所投票,因當場撕毀所領得之村長選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3項規定,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所謂「故意」,乃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本件訴願人於95年6月10日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第366號投開票所投票,因當場撕毀所領得之村長選票,其主觀上既係以故意撕毀選票,而造成選票無效之事實,顯符合上揭條文所定故意撕毀選票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因以其主張「智能低劣、思慮不足,誤將個人私章用以圈蓋選票,經發現有誤,情急予以撕斷作廢」等事由,而解免違法責任,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新臺幣5千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Aug 31,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