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撕毀選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14日北縣選四字第097055015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7年中選訴字第004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97年1月12日11時45分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第1388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將領得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票撕毀,原處分機關據以提報監察小組第193次委員會議討論,經審查建議裁罰新臺幣5千元,並提請第280次委員會議裁定在案,依法開立處分書裁定罰鍰5千元,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任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本件訴願人於97年1月12日11時45分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第1388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將領得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票撕毀,訴願人對於有撕毀選票之行為並不否認,僅以非故意為辯,然其行為係明知其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自符合故意之要件,不因以其「不瞭解全國不分區立委選舉票作何之用,且年事已大,當場無人告知制止情況下,而非故意發生此行為…,」等語為辯,而得解免違法之責任,況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年邁殘障又屬初犯,處以最低罰鍰新台幣5千元,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May 16,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