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撕毀公投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14日北縣選四字第097055015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7年中選訴字第005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97年1月12日12時22分許,前往台北縣樹林市第793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將領得之2張公投票撕毀,原處分機關據以提報監察小組第193次委員會議討論,經審查建議裁罰新臺幣5千元,並提請第280次委員會議裁定在案,依法開立處分書裁定罰鍰5千元,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民投票法第50條規定,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任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本件訴願人於97年1月12日12時22分許前往台北縣樹林市第793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將領得之2張公投票撕毀,訴願人並不否認有撕毀2張公投票之行為,且其主觀上應係明知公投票毀損結果之發生,而有意使其發生,應已符合上開法條所定構成要件,不因其以「既然蓋錯成廢票,不要麻煩人家,自己就撕了,根本不知觸法」等語為辯,而得以解免違法責任,況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係屬初犯,處以最低罰鍰新台幣5千元,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May 16, 2008